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
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1867B 號
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;並自發布日施行
第 1 條 本辦法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五條第六
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(以下合稱學校)應於勸募行為開始三十日前
,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下列文件,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,向學校主
管機關申請許可。但因緊急狀況申請勸募許可者,不受三十日之限制:
一、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。
二、學校校務會議議決通過前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。
三、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第一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。
四、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。
前項申請書,應載明學校名稱、地址及校長姓名,並蓋用學校及校長印信
。
學校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;必要時,得予延
長,其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,並以一次為限。
第一項緊急狀況,由學校主管機關認定之。
第 3 條 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勸募許可案件之項目如下:
一、申請書載明事項完備。
二、私立學校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。
三、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完整載明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列相關事項,且
內容具體可行。
四、前款執行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訂定。
五、申請學校無第四條各款情形。
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前項項目時,得成立審查小組為之。
第 4 條 學校申請勸募許可,除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,有
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予許可:
一、經學校主管機關規劃將予整併或停辦之學校。
二、曾經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勸募許可之學校。
三、曾依公益勸募條例或本條例規定辦理勸募活動,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
形。
四、其他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教育或財務相關法令規定。
第 5 條 申請案件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後,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符合規定者,應予許可,並通知學校。
二、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,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;其得補正者,應通知限
期補正,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,駁回其申請。
學校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後,因故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儲蓄戶執
行規定時,應敘明理由,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。
第 6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因停辦、解散、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
、變更,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,應經校務會議決議,並敘明理由及檢附校
務會議紀錄,私立學校並應檢附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之會議紀錄
,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。
第 7 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學校勸募許可時,學校教育儲蓄戶之賸餘
款,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。
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
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(以下合稱學校)依本條例第八條
第二項規定,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(以下簡稱本小組),
辦理教育儲蓄戶之收支、保管及運用。
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由校長
兼任,其餘委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,由校長就下列人
員聘(派)兼之,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,均不得
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:
一、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或二人。
二、社區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。
三、教育、社會福利、財務管理或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一
人。
四、學校教職員一人至五人。
前項第一款學校家長會代表由家長委員會向校長推薦。學
校未設家長會者,由校長遴聘家長代表擔任之。
第 三 條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。
本小組委員任期一年,期滿得續聘(派)之。
本小組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,
由校長解聘之;其缺額應依前條規定,由校長遴聘委員補足其
任期。
第 四 條 本小組之任務如下:
一、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項。
二、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,將勸募所得移轉至其他學校
教育儲蓄戶之審查。
三、公開勸募個案及需求金額之審查。
四、學校教育儲蓄戶收支管理。
五、學校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徵信事項之審查。
六、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。
第 五 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,由召集人就學校教職員或委員派
(聘)兼之,承召集人之命,處理本小組運作各項事務。
第 六 條 本小組每學期至少定期召開會議一次;召集人或半數以上委員
認為有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第 七 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,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
時,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。
第 八 條 本小組開會時,委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
本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,始得開會,並
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;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
席。
本小組開會時,得邀請個案學生之家長、導師、實際照顧
人員、家庭訪問人員列席說明,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
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。
本小組會議應作成紀錄,於會議結束一星期內簽報校長,
依決議事項執行。
會議之提案方式、條件及程序等議事作業,本辦法未規定
者,依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。
本小組委員關於案件審議、決議之迴避,適用或準用行政
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。
第 九 條 本小組運作所需經費,由學校相關預算內支應,不得由教育儲
蓄戶款項支應。
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儲蓄戶實施要點修正規定
一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(以下簡稱本署)為落實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
(以下簡稱本條例)、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及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
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之相關規定,以照顧經濟弱勢、家庭突遭變故學生,使其順利
就學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實施學校:高級中等以下學校(以下簡稱學校,包括學校附設幼兒園)。
三、實施方式:
(一) 各該主管機關得由所轄學校擇一學校擔任中心學校,協助推動教育儲蓄戶事宜;其
運作所需經費,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。
(二) 學校應於本署學校教育儲蓄戶網站填報教育儲蓄戶捐款資料、執行規定及有關訊息,
例如勸募許可文號、學校基本資料、待幫助之學生事實、學校捐款帳號及聯絡人資訊(聯絡人
姓名、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郵件信箱)等相關訊息。
(三) 專為學校經濟弱勢學生使其安心就學所發起之勸募,及為情節特殊個案所發起之勸募行為,
均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,始得公告於本署學校教育儲蓄戶網站進行勸募。
四、補助基準:
(一) 經濟弱勢學生已接受其他經費補助者,不再重複補助。但其他經費補助仍無法解決其
困難時,得依其需要再予補助。
(二) 經濟弱勢學生之補助基準,由各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(以下簡稱管理小組)定之,
以能解決或減輕經濟弱勢學生困難,使其順利就學為原則。
五、行政組織:
(一) 本署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諮詢顧問,提供推動教育儲蓄戶之相關諮詢意見。
(二) 各該主管機關得成立學校教育儲蓄戶督導小組,負責推動與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育儲
蓄戶業務;其人員組成及運作方式,由學校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六、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自行或依家長反映發現需要協助之個案學生,得提出補助之書面
提案,經管理小組審核通過後撥款補助。審核前得依需要進行家庭訪問並填寫訪視紀錄表。
七、獎勵:
(一) 捐款者之獎勵:
1、個別學校捐贈者,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捐資教育事業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,另有規定
者,得依其規定辦理。
2、跨縣市捐款者,本署每年得於適當場合依下列規定表揚捐贈者:
(1) 捐贈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者,頒給獎狀。
(2) 捐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,頒給銀質獎牌。
(3) 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,頒給金質獎牌。
(4) 已依本目之(1)規定受領獎狀後,繼續捐資數額三年內累計達本目之(2)或之(3)
規定者,得另頒獎牌,其捐資經另頒獎牌者,不得再行累計。
(二) 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所屬學校之獎勵:依相關推動成效得予以敘獎,其規定由
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八、本署得視需要進行實地了解,就本案之執行效益,進行客觀之整體評估。